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潮南检刑诉〔2020〕25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241958********,高中文化程度,中国共产党党员,汉族,户籍所在地汕头市潮阳区**镇**路**街**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逮捕,同年12月26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一辆无牌证的二轮摩托车途经潮南区峡山街道广祥路749号附近路段时,碰撞到步行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周某某,造成双方倒地受伤,后二人被送往医院治疗。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某的损伤程度评为重伤二级;被告人李某某的损伤程度评为轻微伤。
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在事故中有主要过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周某某在事故中有次要过错,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后,被告人李某某方与被害人周某某达成赔偿调解协议,由李某某方支付周某某医疗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22万元,并取得周某某的谅解。
2019年11月29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相片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某某具结书、相关证实材料等;
2.证人证言:证人郑某某国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签署《认某某具结书》,自愿如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朝洛
2020年4月7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案;
2.证据目录一份、案卷三册;
3.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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