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_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龙检二部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广东省汕头市人,公民身份号码440507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街道**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汕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汕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2月2日被逮捕;于2020年1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将案件移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汕头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月2日将本案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7日2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经查询,准驾车型C1)驾驶一辆车牌粤DJN****小汽车,途经汕头市龙湖区金砂东路内充公“***”海鲜大排档附近路段,与被害人王某甲驾驶并乘载被害人邱某甲的两轮摩托车(车牌粤UF****)发生碰撞,致被害人王某甲、邱某甲当场死亡。随后,被告人李某某弃车逃离现场。同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汕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龙湖大队投案。

同月18日,经汕头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王某甲、邱某甲的血液中均检出乙醇成分,含量分别为70mg/100ml、98mg/100ml。

同月19日,经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粤DJN****号小轿车车头前方右部及相邻处引擎盖上方某某粤UF****号两轮摩托车后尾后方(后轮、后车牌、货架等)发生过碰撞;粤DJN****号小轿车引擎盖上方右后部、前挡风玻璃前方右部均有软体撞击痕,痕迹符合与人体发生过碰撞形成。

同月19日,经汕头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甲死因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合并胸腹部重要脏器严重损伤死亡;邱某甲死因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合并颈部严重损伤死亡。

同月21日,经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湖大队认定,李某某应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甲、邱某甲不承担本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王某甲、邱某甲的家属签订协议,由被告人李某某一方分别支付人民币70万元、60万元赔偿两名被害人的家属。被害人王某甲、邱某甲的家属已收取上述款项并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汕头市公安局110出警命令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民事调解书、尸体火化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死、伤(残)者家庭情况调查表、户口本复印件、委托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委托书、提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检测报告书、通话记录清单、情况说明、收条、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声明、送达回执;

2.证人杨某某、何某某的证言和辨认,证人林某某、邱某乙、王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鉴定书、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相关照片的辨认;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并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行为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夏玲

2020年1月3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