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开检二部刑诉〔2020〕41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身份证号码3201251994********,汉族,中专文化,保安,住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镇**村**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6日5时12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江宁89****号电动自行车,沿江宁区**小区**幢西侧路面由南向北行驶,因夜间驾驶电动自行车未实行右侧通行,且未确保安全、畅通原则,撞到对向行人水某某,造成水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某让同事高某某冒充肇事驾驶人,自己驾车逃离现场。经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水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2019年10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到公安机关自首,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20年4月7日,水某某因医治无效死亡。被告人李某某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部分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高某某、马某某、陆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文书等鉴定意见;
6.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
7.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提供的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 迅
2020年11月13日
附:
1. 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801392****);
2.案卷材料2册、光盘3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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