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崇检检调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1281976********,汉族,小学文化,暂住本市崇川区**小区**幢**室,打工。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29日被南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证据不足,于2020年2月16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同年3月16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8日15:06左右,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苏F6****重型自卸货车,经本市崇川区国胜路、通欣路路口西侧,由西向南右转弯行驶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驾驶经检测制动不合格且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右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致所驾车前右部碰撞被害人张某某由西向东骑行的南通市区70****电动自行车左后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害人张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告人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报警并送被害人去医院救治,接受公安机关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肇事机动车及被撞电瓶车等相关物证;
2.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证明材料、前科劣迹查询结果、驾驶证、行驶证查询结果及复印件、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车辆属性证明、发案经过、被害人死亡医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3. 被告人李某某供述;
4. 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书、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
6. 视听资料及制作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任亮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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