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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_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经检诉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21978********,汉族,初中文化,货车司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镇**居委会**组**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2月27日被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李某某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夏某甲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8日9时51分许,被告人李某某持B2驾驶证驾驶苏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312国道南半幅快速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12国道横林镇中石化加油站门口段,右转弯向南出道路时,遇被害人夏某甲驾驶无牌电动自行车沿312国道南半幅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货车车头与电动自行车左后侧相撞,致夏某甲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被害人夏某甲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9月15日死亡。经法医检验,被害人夏某甲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继发肺部感染致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及时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夏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东新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

5.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

6.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提取制作的现场监控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方方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本市武进区**镇**居委**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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