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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_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开检刑诉〔2021〕2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28251964********,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河南省上蔡县**乡**村**。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1日被扬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家属耿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李某某及其值班律师潘梦奇、被害人家属耿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6日5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苏K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K7****号重型自卸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扬州市扬子江南路与裕元路交叉路口东侧路段,与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杨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其当场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经扬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耿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扬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

5.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制作的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常乐

2021年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上蔡县**乡**村**,联系电话:173989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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