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一刑诉〔2020〕30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821984********,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新沂市**街道**厂**巷。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5年1月19日被邳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沂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王某某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李某某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王某某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0日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苏CJ****、苏C****挂号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沿新沂市瓦窑火车站货场由北向南行驶出大门左转进入311国道北侧道路时,与沿311国道由东向西王某某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王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新沂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新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新沂市公安局122接警单、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新沂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新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新沂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玮
检察官助理:赵景辉
2020年6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新沂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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