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5221997********,汉族,职高文化,无业,出生地浙江省长兴县,住浙江省长兴县**镇**村**号。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于2018年1月19日,被浙江省长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合并执行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罚款3820元。因驾驶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校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50%以上,于2018年8月20日,被浙江省长兴县交通警察大队扣留驾驶证、停止使用,罚款700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10月27日3时39分许,在机动车驾驶证累积记分达到规定分值并被扣留机动车驾驶证期间,饮酒后驾驶号牌号码为浙E2****小型轿车,搭载者某甲,由无锡驶往浙江省长兴县。当李某某沿沪宜高速公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沪宜线159公里处时,因疏于观察路面情况,车头撞击前方同向刘某某驾驶的号牌号码为苏JD****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苏JT****挂重型车辆运输半挂车左后侧,后失控掉头车右后侧撞到道路中央隔离护栏,致使被害人者某甲受伤、刘某某驾驶的货车及所载商品车损坏。经鉴定,被害人者某甲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经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赔偿了被害人部分医药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出具、收集、提供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违法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就诊病历、人员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者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者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5.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事故车辆检验意见书、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血液中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书、公安部交通管理科学研究所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无锡高吉司法鉴定司法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江苏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出具的车物损失公估报告;
6.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等笔录;
7.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提供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重伤, 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丹
2020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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