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二部刑诉〔2020〕189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2211979********,汉族,小学文化,打零工,住江阴市**街道**村**村**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砀山县**镇**行政村**集**)。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了被告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某,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4月26日10时21分许,驾驶苏B****8重型自卸货车沿江阴市大桥南路西侧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毗陵东路交叉路口右转弯过程中,车辆右前侧撞到在非机动车道内同向直行通过路口司马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上乘坐:贡某某)左后侧,致贡某某(女,1957年生)跌地后被重型自卸货车右侧轮组碾轧,造成被害人司马某某、贡某某受伤,被害人贡 经送江阴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被害人贡某某符合颅脑和颈髓损伤死亡,被害人司马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江阴市公安局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已补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8万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及制作的人口信息、接处警信息、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司马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5.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文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车辆检验意见书,无锡高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
7.江阴市公安局调取的路面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申
2020年8月3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阴市**街道**村**村**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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