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灌检一部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041982********,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海州区,住海州区**风景区**乡**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苏省灌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5日8时31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苏GL****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G****挂重型自卸半挂车沿24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42省道与灌云县圩伊线路口南侧,在右车道通过绿灯时,遇同向中间车道内提前越过停止线后又停车让行的许某某驾驶苏G9****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G****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被告人李某某受许某某驾驶车辆遮挡视线,与由西向东通过该红绿灯路口过程中,红灯亮起后仍继续行驶的被害人姚某甲驾驶载姚某乙的电动自行车和乔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姚某乙当场死亡,被害人乔某甲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姚某甲受伤,造成事故,事发后许某某驾车离开现场,该事故经灌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许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乔某甲、姚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姚某乙无责任,
另查,被告人李某某部分赔偿被害人姚某乙家属、乔某甲家属,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发破案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姚某甲、左某某、乔某乙、许某某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
4. 连公物鉴(毒物)字【2019】2711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子渊司鉴所【2019】痕微鉴字第781号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灌公物鉴(病理)字【2019】13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灌公物鉴(病理)字【2019】13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灌公物鉴(临床)字【2020】23号法医学人体损失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多处轻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在现场报警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部分赔偿姚某乙家属和乔某甲家属,取得谅解,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灌云县法院
检 察 官:潘长军
检察官助理:刘振东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37754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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