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41983********,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住江苏省睢宁县**镇**村**号。 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1月14日对其批准逮捕,同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宁县看守所。
本案由睢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6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苏CR****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睢宁县梁集镇李梨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孙庙村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马某某驾驶的苏CQ****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马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致摩托车乘车人孙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发生一起道路交通事故。经研究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马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前科劣迹证明、驾驶证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 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秦唱
2020年2月1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睢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换押证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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