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阜检一部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340321198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街道**村**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月21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当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于2020年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亲属、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20年2月16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27日6时30分,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沪C*****号小型轿车沿阜宁县阜城街道上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S329线交叉路口处右转弯车道转弯时,与沿S329线由东向西行驶的由曹某甲驾驶的江苏(电动)*****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曹某甲受伤。曹某甲经阜宁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8年11月30日死亡。经阜宁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阜宁县公安局提取的户籍证明、发破案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曹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
5.阜宁县公安局制作的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蒋晓忠
2020年2月26日
检察官助理:钟雪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街道**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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