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浮检一部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222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浮梁县,住江西省浮梁县庄湾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浮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浮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6日被浮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浮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3日退回补充侦查一次,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5日晚,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赣H******小型货车从庄湾乡寒溪村沿205省道往浮梁县城行驶。当晚18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行驶至浮梁县王港乡墩口村地段,因夜间行驶未降低车速,撞上骑行三轮自行车的汪某某,造成两车受损及汪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浮梁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汪某某符合交通事故(外力)所致颅脑损伤死亡。浮梁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单等;2.证人曾某某、徐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蒋纪东
2020年4月16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景德镇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补充材料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