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海检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居民身份号码440721196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江门市**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江门市江海区******。2020年10月19日因本案被江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江门市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同年12月4日江门市人民检察院交由本院审查办理。
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日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江海区******家中出发,沿**街往**路方向行驶,6时15分,行驶至******中学前段路时,刮碰前方行人谢某某,导致被害人谢某倒地受伤。事故造成被害人谢某受伤送医院救治无效于2020年8月3日死亡、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报案,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抓获。
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对前方行人注意不足,而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鉴定:被害人谢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继发肺部感染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资料、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3.鉴定意见;
4.勘验笔录;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李某某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交通肇事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向被害人家属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伟乐
检察官助理 辛霓红
2020年12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江门市江海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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