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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_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刑检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381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辽宁省朝阳市北票市**路**楼**单元**室。2020年7月1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乐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乐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本院决定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驾驶一辆江淮辽******号小型轿车,在临港工业园区顺北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唐山旭阳化工北与行人李某乙相撞,造成李某乙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证人黄某某、杨某某、朱某某、任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唐山证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犯罪以后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印

检察官助理:孙杰

2020年9月17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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