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任检一部刑诉〔2020〕22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903197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任丘市**乡**村**号,住任丘市**乡**村**号。2020年5月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任丘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任丘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9日7时30分,李某某无证驾驶冀******、豫*****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任丘市马村十字路口向右转弯时,与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的韩某某驾驶电动车发生相撞,致韩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后李某某逃逸。经任丘市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宋某某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5、鉴定意见:任丘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尸表检验意见书;
6、视听资料:事故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新朵
检察官助理:庞浩
2020年6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任丘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