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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_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唐南检一部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某甲,男,1971年6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328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汽车司机,户籍地及现住址山东省滨州市博兴县******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7月15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8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北省唐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移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20年4月10日唐山市人民检察院交本院审查办理。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14日5时25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鲁M5****鲁M****重型普通半挂车沿新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杨庄子路口北侧时,与前方同向被害人李某乙驾驶的拼装四轮农用车发生碰撞,碰撞造成李某乙死亡。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某甲赔偿被害人李某乙亲属人民币八万五千元,李某乙亲属对李某甲表述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拘留证、和解协议等书证;

2被害人亲属李某丙的陈述;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血液酒精检验鉴定书、受害人死亡原因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5事故现场勘验笔录;

6电子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一人死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岑淑艺

(院印)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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