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家口市康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康检一部刑诉〔2020〕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729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县,住万全区**庄**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康保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7日被康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康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3日被康保县公安局逮捕;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康保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9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康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30日晚十点左右,位于康保县246省道石盖梁桥南张康线66KM+200m路段,李某某驾驶号牌为冀GY****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事故地点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顾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顾某某摔倒在行车道上,后张某某驾驶号牌为冀 G5****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经过事故现场时与倒在路上的顾某某身体发生接触,致三车受损,顾某某死亡,此次事故,李某某承担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李某甲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康保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雪艳
2020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万全区**庄**小区**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告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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