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34195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乡,住曲阳县**乡**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曲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曲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曲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5日7时0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河龙线由东向西行驶到曲阳县**村东雕湃雕塑前侧路段(382省道129KM+500M)处,超越前方同向行驶左拐弯的**乡**村井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时,与其相挂,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某、井某某受伤,井某某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小组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井某某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井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张文敏
2020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曲阳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一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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