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衡冀检刑诉〔2021〕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528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现住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镇**村**街**号,2020年5月21日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被冀州区公安局决定罚款1500元、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7月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冀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冀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1日22时38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冀州区团结大街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团结大街与长安路交叉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五羊牌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当场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冀州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民警勘验及调查认定:李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交通事故现场照片11张;
2.书证:报警案件发现受理登记表、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信等;
3.证人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6.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
7.视听资料:光盘4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苏琦
2021年1月11日
附:1.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光盘4张;
2.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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