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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_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饶检一部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30281962********,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职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安平县,住安平县**路**号。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2019年6月19日被饶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身体原因未被羁押,于同日被饶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饶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1日12时20分,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冀T5****、冀T****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饶阳县正港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25KM+296M处时,超速超越前方车辆驶入逆向车道,与醉酒骑行自行车的刘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刘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事实经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案发现场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报告、谅解书等;

3证人曹某某证言;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

6现场检验、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饶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金随

检察官助理:孟琛

2020年6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居住于安平县**路**号;

2.公安侦查卷1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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