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杞检一部刑诉〔2019〕19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4************,回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开封县,住河南省开封市开封县**乡**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7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16日被杞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0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5日17时20分许,在河南省S327省道杞县**镇***村路口路段处,李某某驾驶一辆豫BEE888小型轿车撞住同向左转弯何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电动车驾驶员何某某及电动车乘坐人杨某某、杨某某受伤(后经杞县人民医院抢救,何某某、杨某某医治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杞县交警大队集体研究决定,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查记录;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具有特别恶劣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自愿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造成两人死亡的后果,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因其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法定从轻、减轻、从宽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如能达成刑事和解,可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杞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孟宪玮
2019年10月1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羁押于杞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换押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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