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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_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钢城检部一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8年****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712031988********,高中文化,户籍地山东省济南市钢城区**街道办事处**村,现住该村,货车司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3日被济南市公安局钢城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钢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9日6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鲁AU****号(临时号牌)轻型厢式货车沿国道205济南市钢城段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钢城区颜庄镇某某村路段时,将由西向东步行的被害人杨某某撞倒,造成杨某某受伤,车辆受损。被害人杨某某经新矿集团莱芜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莱芜区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杨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已对被害方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的证言; 3.鉴定意见:鉴定书;4.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及车检照片等;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武永红

2020年5月14日

附:

      1. 被告人李某取保候审于现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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