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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_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检二部刑诉〔2020〕40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261961********,汉族,初中肄业,住浙江省三门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11日被三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8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浙021****号拖拉机行驶至三门县花桥镇吴都村村道大会堂旁路段,在行驶过程中撞到停在路旁舒某某所有的台州93****号电动三轮车,致电动三轮车冲撞到两名坐于门前的老人陈某甲与陈某乙,致两老人受伤及车辆房屋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陈某甲于2019年12月7日经医院医治无效死亡。经三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甲与陈某乙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报警并等候交警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陈某甲部分医药费,赔偿被害人陈某乙医药费,并取得陈某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接警单,受案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浙江省农机档案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车辆、证件返还凭证,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证人柯某某、舒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6、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三门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兆权

检察官助理:赖寅法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移送案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两份。

5、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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