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二部刑诉〔2020〕150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821981********,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中共党员,住浙江省临海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25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1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0日,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浙J2****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临海市桃渚镇高才村出发往临海市杜桥镇松中村方向行驶。20时30分许,其行驶至桃渚镇项庄加油站前路段,因疏忽大意与靠边行走的被害人方达兴发生碰撞,造成方达兴受伤于7月9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轻微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疏忽大意未确保安全,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后在现场等待并向出警的民警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额外补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警反馈单、户籍资料、身份证复印件、前科情况说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车辆、证件返还凭证、行驶证、行驶证、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死亡记录、医院证明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
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杜某某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
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韩杰
2020年9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01424****;被害人家属联系电话1365576****。
2.电子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补充证据材料七张,卷外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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