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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_涞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涞检一部刑诉〔2020〕15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261970********,汉族,群众,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定兴县**镇***村**街***号。2019年11月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涞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涞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现住所。

本案由涞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6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冀F*****、冀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涞水县涞西线**村路段时,与推行自行车斜穿公路的王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王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涞水县交警大队事故科认定,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车辆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建革

        检察官助理:张海军

             2020年11月26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在现住所(联系电话1383329****)。

2.侦查卷宗2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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