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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_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一部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304197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一般群众,户籍所在地淄博市博山区**镇**村,现住址博山区**镇**村,打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看守所。

本案由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1日16时37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鲁******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路由西往东行驶,当行驶至博山区****路口以西处超车时,与其右侧同向行驶的谢某某驾驶的鲁******号二轮摩托车相刮撞,致使谢某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后,李某某驾车驶离现场。此事故经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说明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李某某讯问笔录;3.证人证言:刘某某等人的询问笔录等;4.鉴定意见: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等;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驾车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翟晓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淄博市博山区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壹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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