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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_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检公诉刑诉〔2019〕52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49岁,1970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身份证号3703061970********,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南郊镇东平村25号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镇**村**号,现住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镇**村**号,工作单位**工贸有限公司。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依法刑事拘留,经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10日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淄川区看守所。
本案由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1月6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代理人;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8月9日4时26分许,未戴安全头盔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登记的、制动及灯光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南益”牌110型普通二轮摩托车(事故发生时悬挂伪造的ES191号牌)沿淄川区双杨**镇小屯**村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小屯村南门以西处**村**处,将前方同向步行至此的张某甲撞倒致伤,张某甲经送淄矿集团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8月13日死亡,造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某驾车逃逸,后于2019年8月9日18时许被民警查获。2019年8月16日,经淄川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张某甲系颅脑损伤继发呼吸循环衰竭死亡。2019年8月23日,经淄川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某未戴安全头盔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未按规定登记的悬挂伪造号牌的“南益”牌110型普通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八条及第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李某某驾驶制动及灯光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李某某驾车观察情况不够,未确保安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李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未抢救伤员,未报警,肇事逃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确定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甲不承担事故的责任。现李某某与受害方家属就民事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破案说明、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已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等;5.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对其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支付被害人亲属赔偿款四万九千余元,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贾刚

2019年11月2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淄川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6.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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