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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检二部刑诉〔2020〕19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81199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丹江口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丹江口市**镇**村**组**号,住湖北省丹江口市**镇**小区**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8日被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8日15时55分,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鄂C****8(临)的“东风”牌红色重型货车沿316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316国道1566公里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付某甲发生碰撞,致使付某甲当场死亡,造成交通事故。案发后,李某某主动拨打110、120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置。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付某甲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闭合性胸部损伤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行人付某甲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付某乙、付某丙的证言;3. 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拨打110、12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勇

检察官助理:费梓炀

2020年12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丹江口市**镇**小区**单元**室家中,联系电话1589780****。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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