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仙检一部刑诉〔2020〕56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41986********,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仙桃市,住仙桃市**镇**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9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仙桃市公安局执行,同年11月13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仙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10 月20 日早上,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鄂A*****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由**镇驶往城区**大道仙桃市**有限公司。6 时05 分左右,当其驾车沿321 省道由南向北行至仙桃市**镇**有限公司门口处时,遇陈某甲骑自行车由西向东横过公路,小轿车左前部与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甲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并积极抢救伤者,陈某甲经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法医鉴定,陈某甲系因颅脑损伤、创伤性休克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给被害人家属7万元,被害人家属对李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陈某乙等人的证言;3.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4.现场勘查笔录;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并取得谅解等情节,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兆
(院印)
2020年12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40723****;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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