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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保检一部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211983********,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住襄州区**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保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6日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鄂F****2重型半挂牵引车(鄂F****挂)从保康县**镇**村沿G346国道往保康县城方向行驶,行至1333KM+520M处,因弯道占线,与对向由王某某(男,49岁,住保康县**镇**村**组)驾驶的鄂F****1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某某当场死亡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保康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系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经保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对此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肇事车辆等物证(照片);2.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身份信息、驾驶证复印件、调解记录、谅解书等书证;3.证人丁某某、鲍某某、陈某某、赵某某等证言;4.现场勘验笔录;5.保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康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6.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程清翠

检察官助理:郭昌林

                              2020年7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住襄州**镇**村**组,联系电话139863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4.量刑建议书;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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