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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北省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房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房检二部刑诉〔2020〕22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421198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中共党员,户籍地河南省宝丰县,住河南省宝丰县**镇**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4日被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房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2日10时30分,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D****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D****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房县**集团往房县高速公路入口方向行驶,行至房县城关镇南宁路高速公路口路段时,将驾驶人力自行车由人行横道横过道路的段某某撞倒后碾压,造成段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段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闭合性胸腹部损伤死亡。经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李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段某某无事故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警受理单、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王某某、戴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笔录-绘图、刑事照片;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贺晓华

检察官助理:李刚

2020年9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在房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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