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夏检一部刑诉〔2020〕39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22197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住武汉市江夏区**街**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5月3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5月9日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鄂A*****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区纸坊大街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驶至本区纸坊大街329号门前路段时,遇被害人李某甲由南向北横穿马路,被告人李某某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在驾驶机动车时接听手持电话,妨碍安全驾驶,驾驶车辆前部左侧与李某甲身体相接触,致李某甲受伤倒地。被告人李某某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巡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2019年5月19日,李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李某甲符合交通事故所致重度胸腹部器官损伤、失血性休克,继发心功能不全,最终因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家属已赔偿李某甲近亲属人民币1万元,并已达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书证;2.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3.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现场勘查笔录;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从涓
检察官助理:马彬彬
2020年11月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于武汉市江夏区**街**村**湾**号(联系方式158273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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