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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江检二部刑诉〔2019〕36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21195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天门市,户籍所在地武汉市蔡甸区**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 于2019年9月2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刑事拘留, 于2019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8月02日20时21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鄂A****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建设大道北侧快速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王家墩公交车站路段时,遇在建设大道王家墩北侧公交车站下车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至北侧快速车道内的双黄线附近时,站立等待对向车辆通行的被害人戴某某。由于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未及时发现戴某某而采取措施;加之戴某某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导致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的鄂A****6号小型普通客车左侧前部与戴某某身体接触,造成戴某某倒地受伤。戴某某经武汉市红十字会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08月09日16时30分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戴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及破案经过、主体身份材料等书证;2.证人戴某某的证言; 3.《司法鉴定意见书》等5份鉴定意见;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现场勘查笔录及有关书证;6、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周恩静

2019年11月2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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