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蔡检刑诉〔2020〕29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4199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户籍所在地武汉市蔡甸区**街**村**号,住武汉市蔡甸区**街**园。因吸毒,于2011年12月3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分局行政拘留五天。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12日被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7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鄂A****E黑色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沿武汉市蔡甸区茂林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茂林街与同心路交叉路口左转时,遇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行走的周某某拖行手推翻斗车由北向南通过路口后在原地站立,小轿车前部左侧与周某某、手推翻斗车发生碰撞,致周某某倒地受伤、小型轿车受损。同月20日,周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鉴定,被害人周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
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周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信息、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2.侦查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3.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尸检的鉴定意见书;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车辆性能鉴定意见书;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4.现场勘查笔录、勘查图;5.事故发生地附近监控等视听资料;6.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1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有前科,且案发时被害人周某某系六十周岁以上老年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李某某的罪行及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如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程辉
检察官助理:姚希
2020年8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武汉市蔡甸区**街**花园,联系电话159942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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