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洪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5日9时3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鄂A****L一汽牌小型普通客车,从武汉市往洪湖市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洪湖市**路段时,将前方横过公路的行人王某某撞倒,致王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19年6月7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指挥中心“110”接报警处置记录、发案经过、归案经过、户籍信息、驾驶证、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死亡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廖某某、杨某某的证言;3.湖北省洪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张艳军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洪湖市**街道**路**号**小区**栋**,电话186272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李某某评估报告》1份。
5.《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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