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潜检刑诉〔2019〕60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5199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潜江市**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4月15日被潜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潜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决定将本案退回潜江市公安局补充侦查,2019年11月29日潜江市公安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10月18日,经依法批准,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31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鄂NA****号“大众”牌小型轿车载李某甲等人从老新镇出发往潜江方向行驶,行驶至潜江市运拖路23KM+400M蛙之道交易中心门前路段时,遇郭某甲驾驶三轮电动车载其妻廖某某过道路,李某某所驾车辆撞向郭某甲所驾电动三轮车,造成郭某甲、廖某某受伤,其中廖某某因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郭某甲不要求做伤情鉴定。经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李某某在现场向民警投案,已赔偿被害人廖某某家属人民币15万元,保险公司理赔款项由被害人家属所有,已赔偿被害人郭某甲医药费25375.09元,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案经过、投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郭某甲、李某甲、钱某某、林某某、郭某乙的证言;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 4.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6.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陈玉琼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联系电话:1397261****)。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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