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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蕲检检察二部刑诉〔2020〕14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261990********,汉族,初中,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蕲春县,住**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5月17日被蕲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蕲春县公安局执行。2019年7月22日经本院建议变更强制措施,同日被蕲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蕲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5月20日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5月17日,被告人李某某持C1证驾驶鄂J3****号小型轿车沿本县蕲州镇沿江大道从八里往扎营港方向行驶,5时30分许,行驶至沿江大道打鼓台村五组张油坊垸路口时,与前方过马路的行人张某某发生碰撞,致其当场死亡。经认定,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李某某主动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补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到案经过、补偿协议、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汪某某、吴某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4.现场勘查笔录;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方玉

检察官助理:程菲

2020年5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住址:蕲春县**镇**村**组,电话:1597281****。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证人名单及证据目录各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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