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远检一部刑诉〔2020〕6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4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5251941********,汉族,文盲,务农。出生地湖北省远安县,户籍所在地远安县**镇**村**组,住远安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远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9日5时37分,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沿远安县鸣凤镇解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春蕾幼儿园门前东侧路段,将同向步行的被害人望某甲(男,殁年77岁)撞倒,致其头部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死者望某甲符合重型颅脑损伤致死。远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某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赔偿被害人近亲属8000元医疗费及2万元丧葬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情况说明”“死亡证明”等书证;2.证人卢某某、望某乙的证言;3.湖北省远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5.事故现场视频资料;6.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年满七十五周岁,且属于过失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对象为老年人,可以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邹忠云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取保候审于远安县**镇**村**组,联系电话150718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