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公诉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623195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郧西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郧西县**镇**村**组,住郧西县**镇**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8日被郧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郧西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郧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07日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且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红色“飞日”牌轻便三轮摩托车由郧西县**镇**大道往**方向行驶,行至郧西县**镇**路与**西路交叉路口与横过人行横道的被害人张某某(殁年75岁)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郧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勘查后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赔偿医药费2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员基本信息表等书证;2.证人曾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6.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阮国让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郧西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刑事附带民事诉状两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