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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麻检二部刑诉〔2020〕37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101196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麻城市**镇,住**镇**村**冲**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麻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麻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3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鄂******小型普通客车(车载程某某、徐某某、严某某、李某某)沿106国道自南向北行驶。9时25分许,行驶至**镇**社区门口路段时,在超车的时候与对向黄某某驾驶的鄂******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黄某某、徐某某受伤,程某某经救治无效于2020年2月15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湖北崇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程某某的死因符合因交通事故至脊髓损伤并高位截瘫,继发肺部感染而死于多器官功能衰竭。麻城市公安局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情况下超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李某某承担全部责任;黄某某、徐某某、程某某无责任。

李某某在发生事故后明知对方报警在现场等待,积极救治伤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身份信息等书证;2.湖北崇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4.证人黄某某、陈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至一人死亡,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屈威

                                     2020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件材料和证据一册;

3.证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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