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7年1月14日出生,安徽省灵璧县人,身份证号码3422241967********,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64号(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镇**村**组)。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滁州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滁州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执行逮捕;于2019年11月20日被滁州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滁州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8日补查重报。其间,本院于2020年2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8日19时41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苏A****(苏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滁州市**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道路口时,与张某某驾驶的沿**路由东向南左转弯的皖M****重型仓栅式货车相碰,苏A****(苏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撞到在安全岛内的被害人常某甲,造成常某甲当场死亡,李某某、张某某、皖M****重型仓栅式货车乘坐人孙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依法认定,李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常某甲、孙某某无事故责任。
2019年9月10日,李某某经电话通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收条、调解协议等书证;
2.证人常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致一人死亡,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劼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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