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高检一部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12197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个体,出生地山东省烟台市,户籍所在地烟台市牟平区**镇**村**号,住烟台市牟平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犯盗窃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1999年9月28日被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4年4月29日被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6月20日被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11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烟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被烟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逮捕。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3月27日16时许,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高新区创业路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高新区**机床公司门前处,与前方同向顺行的张某甲驾驶的无号牌二轮轻便摩托车尾部相撞,致张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检验鉴定,张某甲符合颅脑损伤死亡。经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李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公开证据笔录;3.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书、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证人崔某某的证言;5.被害人近亲属张某乙的陈述;6.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徐 宁
检察官助理:沙继鑫
2020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烟台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一册、光盘一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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