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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_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珠斗检一部刑诉〔2020〕20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211994********,汉族,大学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岳池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粤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斗门区白藤湖环湖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环湖北路111号路段时,碰撞到被害人黄某某停在路面上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电机号:D*****)尾部,造成站在摩托车上捡垃圾的黄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对李某某的血样进行乙醇含量鉴定,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7.7mg/lOOmL。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斗门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认定: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黄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拨打120电话救助伤者,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支付了被害人黄某某的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211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致使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李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及本案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邹浩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7688******。

2.本案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一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听取被害人意见表》各一份。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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