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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_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17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75年4月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211975********,汉族,初中文化水平,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永登县,住甘肃省永登县**镇**村**社**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永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2日被永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永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2日11时14分许,李某某驾驶新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国道**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308公里加850米处(永登县中堡镇**村路段)右转弯驶入**加油站时,与同向行驶的由宋某某驾驶的甘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挂撞,致宋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宋某某经永登县人民医院医生现场确认死亡。2020年9月14日经永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620121120200000094号证实:李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宋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及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使与被害人驾驶辆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维清

 2020年11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依法被取保候审;

2.卷宗一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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