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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_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凉检二部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某某,女,197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301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群众,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3日被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9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甘H5****号小型轿车沿S315线(凉古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S315线46KM+900M路段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人靳某某驾驶的“吉祥狮”牌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靳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20年2月6日,靳某某因重度脑颅外伤,经武威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9年12月24日,经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鉴定:牌号为甘H5****号小型轿车的制动系统性能、转向系统性能均符合国家标准,该车发生事故前车速范围为23.9km/h-26.5km/h。“吉祥狮”牌两轮电动车的制动系统性能、转向系统性能均符合国家标准,该两轮电动车发生事故前的车速范围为21.8km/h-24.2km/h,该两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范围内的两轮轻便摩托车。2020年3月4日,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靳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20年2月28日,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李某某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本院公诉环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案发后,李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李某某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文娟

2020年7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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