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罗检一部刑诉〔2020〕21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41993********,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厦门***物流有限公司驾驶员,出生地安徽省灵璧县,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市**县**镇**街居委会****,现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镇**村**社**号**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9日被罗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罗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罗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8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闽DB****号重型栏板货车,途经国道104线2260公里420米路段,先后与被害人兰某甲驾驶的闽A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及被害人孙某甲驾驶的闽A****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上乘坐被害人林某某、孙某乙)相碰,造成兰某甲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和林某某、孙某乙受伤及三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本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兰某甲、孙某甲、林某某和孙某乙均不负本事故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于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等候在案发现场,后被公安机关传唤至罗源县公安局松山派出所执法办案区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李某某户籍信息材料、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材料、保险单、营业执照复印材料、罗源县医院诊疗记录、现场及车辆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提取登记照片;
2.证人证言:证人兰某乙、魏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孙某甲、林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20]醇鉴字第1800、1801、1802号,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20]毒鉴字第202009076、202009077、202009078号,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20]车痕鉴字第794号,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20]痕(C)鉴字第1391、1392、1393号,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20]临鉴字第1123、1124号,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20]病鉴字第232号;
6.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7.其它证明材料: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轻微伤、三车局部损坏,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罗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侯军辉
2020年12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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