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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_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禹检一部刑诉〔2020〕97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811989********,汉族,初中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禹州市,住禹州市**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20年8月28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许昌市禹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家属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 月24日0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禹州市郑新S103线无梁镇祁王桥路段时,与其右前方行驶向西变更车道时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时某某受重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某驾车逃逸。经禹州市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 鉴定意见;

3.证人证言;              4. 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禹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乔勇军

2020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禹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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