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301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城市**区,现住兴安盟扎赉特旗**牧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内蒙古兴安盟科右前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2日被内蒙古兴安盟科右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日内蒙古兴安盟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于2019年7月2日被内蒙古兴安盟科右前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科右前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6月01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蒙F**号**牌大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科右前旗**马场**连北侧十字交叉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被害人赵某甲驾驶的劲锋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劲锋牌二轮摩托车驾驶人赵某甲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涉嫌交通肇事罪。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人、机动车详细信息查询及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等书证;2.证人赵某乙、张某某、赵某丙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4.酒精检测报告、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原地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综合考虑到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是否赔偿情况,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刘琢
检察员:傅强
附:
1.被告人现依法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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