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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_藤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藤检刑诉〔2020〕327号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某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4221996********,汉族,广西藤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藤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日被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藤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藤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桂D****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被害人柳某某,由藤县藤州镇往塘步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国道321线297KM+650M(塘步镇古佩村路口对出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使桂D****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跌倒在路面,造成柳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认定,李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案发后,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3677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藤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崇兼

检察官助理:张婷婷

                     2020年12月7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藤县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贰册,光盘叁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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